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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2年9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其父A03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未成年人之父於115年2月12日不幸逝世,依法本應由其母A04行使親權,然A04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客觀上顯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鑑於未成年人之父生前留有龐大債務,有為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惟聲請人及其配偶亦為該拋棄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與未成年人間存在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為此法律行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祖母,未成年人A02之父親A0

3、母親A04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A03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2之權利義務,嗣A03於115年2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A02、A03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次查,A03於115年2月12日死亡後,因未成年人A02之母親A04尚生存,且未經法院停止其親權,故A04現為未成年人A02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A02非無法定代理人。再查,因A04於A03死亡前,已與A03離婚,非為A03之繼承人,故於A04代理A02辦理拋棄繼承A03遺產事宜時,並無與未成年人A02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若未成年人之母A04確有行蹤不明、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聲請人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停止A04對未成年人A02之親權全部。俟取得停止親權之確定判決並經法院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依法代理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