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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受託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周毓麟

陳致亨

周秀琴(即陳致甫之繼承人)債 務 人 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毓麟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邀相對人陳致亨、陳致甫、周毓麟,以相對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上開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0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0,100萬元,聲請人陸續依約撥貸借款共計89,108,997元,詎債務人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陳致甫於11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周秀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履行清償之責,現債務人積欠89,108,9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綜合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