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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妍慈相 對 人 林東昇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又於同年月16日、114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30萬元、35萬元,共借款365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