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周正元債 務 人 戴韶芝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戴韶芝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20,000元、2,300,000元、3,780,000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6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7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周正元。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3份、限期繳款通知暨收件回執影本2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已於115年3月11日與聲請人重新簽立擔保貸款變更同意書,每月17日本息攤還30,000元,故該項民事現存債權有疑慮。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