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周哲宇相 對 人 鍾美足債 務 人 張献堂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9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320萬元,並於109年10月12日簽發本票1紙,清償日為114年10月12日作為上開債權擔保,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稱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聲請人向債務人謊稱第三人林陳海尚未給付雙方合作介紹其購買中泰花園社區土地報酬,故聲請人已預付的前開報酬,在台面上仍須有相關法律文件作為擔保,債務人因此誤信而簽發或簽訂擔保商業本票、擔保借據、擔保承諾書,並將附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等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