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胡庭嘉相 對 人 林惠玟債 務 人 劉家成即豪泉淨水設備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簽發,115年5月27日到期,面額445萬元之本票,詎料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尚有3,024,00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雖具狀陳稱相對人近日因病住院,債務人因照顧相對人,公私兩忙致收入銳減,就本件約定每月清償本息稍有遲延6至7日,惟債務人於約定繳款到期日前先行訊息通知聲請人說明上述情事,盼行方便,惟過程中遭冷嘲熱諷,本件未曾有未繳一期或重大遲延情事,正積極與聲請人洽談中,請勿准許拍賣本件抵押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