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務 人 颱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益相 對 人 王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01年5月10日、110年1月19日、113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颱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480萬、360萬、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颱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等資料向聲請人授信額度1,600萬元。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經催告仍未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