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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劉煊霖代 理 人 褚仁傑律師

董建廷律師相 對 人 黃都雅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債 務 人 黃柏菁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柏菁於民國110年7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0年7月30日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黃柏菁再於112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於112年10月5日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柏菁於113年8 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料,債務人黃柏菁自115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2筆借貸契約之利息,經聲請人屢次催告仍不為清償,尚欠本金850萬元及至聲請時之月利息共54萬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42萬4,000元,總計946萬8,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影本2份、借款期限延長協議書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借款本金僅8,344,000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累積還款金額已達12,008,000元,已超過聲請人主張之本息及違約金,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本件借款本息是否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存有重大實體爭執,且正由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