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債 務 人 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大悅投資有限公司、楊澤世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7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大悅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邀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為連帶保證人,請聲請人於210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大悅投資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然大悅投資有限公司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致聲請人代為兌付2100萬元。又楊澤世於113年3月25日將其所有附表土地2825/100000之權利範圍,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並不影響寄存抵押權效力。現債務人積欠其21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商業本票債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