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正育相 對 人 盧阿月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26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1月29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通知函、回執、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