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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陳宛如代 理 人 林家禾相 對 人 林家禾關 係 人 陳雄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8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8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家禾。關係人於113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茲因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25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關係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雖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係第三人林家禾交付款項,聲請人從未出面,當初林家禾拿本票及借據各乙份由關係人簽名,現聲請人拿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又拿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債權不存在。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