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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子玹相 對 人 陳月鳳債 務 人 陳泓睿即陳韋志

鍾瑩諸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鍾瑩諸分別向聲請人借用811萬、21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鍾瑩諸分別自114年11月10日、11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積欠本金、掛帳利息、利息、違約金金額合計9,838,64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具狀表示,相對人與債務人均係自然人,而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其如何計算掛帳息、本金如何計算,應釋明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陳泓睿即陳韋志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