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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蔡宜鈞相 對 人 林肅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向聲請人申貸房屋購置貸款1,000萬元、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5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