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王浩相 對 人 吳嘉峰債 務 人 張紜甄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24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7日、143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5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5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影本、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