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李沐澤相 對 人 張維妃即張國材之繼承人
張維江即張國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國材(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8月4日起至142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8月5日登記在案。嗣張國材與聲請人於110年5月14日約定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以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13日。張國材於109年9月3日邀相對人張維妃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80萬元,並簽訂財夠力融資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76萬9,441元;張國材於110年5月14日邀張維妃為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樂活養老貸款契約,約定於584萬元之額度內,按月撥付2萬7,000元借款予張國材,並於張國材死亡時,該借款契約未撥貸款額度即為終止,並停止撥貸,已撥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34萬8,687元;張國材於110年5月14日邀張維妃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56萬2,376元。而張國材於114年7月9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9月25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2148號公告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夠力融資契約影本、樂活養老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