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施世宏相 對 人 鄭宗仁債 務 人 蘇鄭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1月25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函,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稱聲請人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且逾期超過6個月,方視為到期,本件自114年12月12日未繳,至115年3月19日,未逾6個月,不得請求拍賣云云。惟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4款所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核無逾期超過6個月方視為到期之約定;且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要與其是否向保證人求償無涉。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