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葉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109年12月25日於向聲請人借用1,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其10,428,35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所持有之不動產,除設定抵押向聲請人貸款外,亦擔保正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稅欠稅,及私人借貸(王月容及劉文萱),恐拍賣無實益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