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朱柏青相 對 人 林鴻亞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該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