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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暫家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亦規定甚明。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威嚇、傷害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事實。倘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即應認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至21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A02詢問家裡事情,因相對人A02用言語迴避問題核心,致聲請人心生不悅。2日後,聲請人於相對人返家時毆打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4日帶員警至家中,並向聲請人稱其已提告傷害及家暴。嗣於同年月15日,相對人A02將其引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其擱置門外,聲請人爬窗戶進入家裡,相對人即報警稱聲請人要傷害他們,之後幾天相對人頻繁報案,導致警察到場,並拿一張自願留院觀察書給聲請人簽,聲請人因壓力之下簽了自願留院觀察書,去了榮總觀察九天。聲請人回家後,相對人A03接著人間蒸發,製造令人畏怖情境,相對人藉由聲請人賣麻將桌去石牌派出所報案,並在警詢筆錄中提供不實陳述,導致聲請人被送去北投三總,相對人利用制度對聲請人進行家暴,故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胞弟,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等情,惟細譯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相對人A02因遭聲請人毆打而報警之行為,乃係避免其繼續遭受傷害,並約束聲請人繼續實施不法加害行為,而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不能評價為實施恐嚇或精神暴力行為。至聲請人所稱因壓力之下簽署自願留院觀察書及因相對人A03於警局不實陳述,致其遭送醫留院觀察等節,亦非相對人對其有何恐嚇、辱罵、騷擾內容之言語,要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間。是故,本件尚難憑聲請人所稱情節即認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