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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相 對 人 陳忠榮即陳忠順之繼承人

梁陳碧即陳忠順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陳忠順之繼承人

陳佩依即陳忠順之繼承人

鄭環慧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匡倫(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杜匡偉(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忠順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5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環慧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5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匡倫、杜匡偉、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5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環慧、杜淑敏、杜淑惠、杜匡倫(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杜匡偉(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為713,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判確定,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忠順負擔1/3,相對人鄭環慧負擔1/3,餘由相對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匡倫、杜匡偉、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環慧、杜淑敏、杜淑惠、杜匡倫(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杜匡偉(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2,520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33,780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為1,056,300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共為80,000元,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共為713,780元,以上訴訟費用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陳忠順、相對人鄭環慧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匡倫、杜匡偉、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連帶各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52,100元(計算式:1,056,300×1/3=35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環慧、杜淑敏、杜淑惠、杜匡倫(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杜匡偉(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為713,780元,上開賠償金額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