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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相 對 人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9,533元,嗣後於114年8月12日減縮為6,968,382元,減縮部分依法由聲請人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636元,共計202,727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548元(計算式:202,727×0000000/0000000=174,547.9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