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林伯勲相 對 人 何百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其其他全體共有人,其陳報相對人佔用面積暫以50平方公尺計算,以相對人佔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計算式:231,000元×50平方公尺=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後,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占用面積為21.28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34,320元【計算式:231,000元×(50-21.28)平方公尺=6,634,320元),應徵裁判費66,73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915,680元(計算式:231,000元×21.28平方公尺=4,91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4,562元,此部分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扣除聲請人減縮部分)為121,466元【計算式:(113,640元-66,736元)+74,562元=12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