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紀萬定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1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5號、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017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