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李正輝
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5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3,828元,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支出裁判費153,828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再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聲請人等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支出土地複丈費4,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此有卷附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可資為憑,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84,408元(計算式:102,552元+153,828元+153,828元+4,200元+70,000元=484,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