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古東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5%,餘由相對人負擔;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確定及減縮部分,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第一審測量費107,960,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728元,此部分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066元,此部分由相對人預納,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29,79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0,238元(計算式:229,794×95/100-78,066=140,2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