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汪泰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兩河、汪清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因聲請人已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2,9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陳兩河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汪清華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日後倘查明相對人之正確繼受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對繼受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