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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蔣慰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判決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尚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執行事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本件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0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未據聲請人提出「訴訟終結」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等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5月4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