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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楊智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