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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余清敬相 對 人 張寶今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萬9,501元【計算式:(211,050元+8,400元)×18%=39,5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訴訟中支出之鑑定服務費,並不包含裁判費部分,合先敘明。相對人雖主張其自始並未同意鑑定,因鑑定費用會高於賠償金額,聲請人此舉證方式不符經濟效益,且相對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以20萬元和解,惟聲請人不接受和解條件,仍擬尋求專業鑑定作業作為舉證方式,要求法官為其指定合格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因此所產生之高額鑑定費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惟查,本院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均稱無法達成共識,希望鈞院囑託鑑定,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因而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行為既經兩造同意,核屬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稱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