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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麗玲相 對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相 對 人 李鴻昱上列當事人間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鴻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已全數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8,61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621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審理中,相對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撤回起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相對人李鴻昱為訴之變更,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即相對人李鴻昱負擔,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李鴻昱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8,619元,應由相對人李鴻昱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威丞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李鴻昱各負擔49,310元(98,619元÷2=49,310元)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此有卷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可資為憑。綜上所述,相對人李鴻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78,619元(計算式:98,619元+80,000元=178,6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