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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張嘉玲

張世清相 對 人 張家愷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愷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6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第1 項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1年3月15日)4,000元、列印電子謄本費40元(111年3月15日),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7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8月22日) 電子謄本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31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9月1日) 登記費 26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9月22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9月23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5,750元 聲請人預納(111年11月9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800元 聲請人預納(112年1月16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聲請人預納(113年8月22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200元 聲請人預納(113年11月5日) 總 計 63,93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