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彭阿斗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相 對 人 彭炳煌
彭玠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業已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列計,故此部分不得再重複列計,而聲請人因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