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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陳美蓁

陳麗明陳宏仁

陳宏興陳麗真相 對 人 葛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任負擔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二審減縮部分,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第一審測量費7,380,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5,305元,另第二審測量費為3,580,上開費用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926元(計算式:65,305×97/100+3,580=66,92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