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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賈印霞

賈志明相 對 人 李錦嬌代 理 人 陳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任負擔千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審確定部分,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本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600元,第一審鑑定費144,000元,是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393,600元,此部分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177,968元,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證人費530元,第二審鑑定費545,000元,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7,246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740,84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1,414元(計算式:1,740,846×993/1000-1,347,246=381,414.0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