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調解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調解筆錄第3 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95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