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賴昱峰相 對 人 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佩芸相 對 人 陳宏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新臺幣8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物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