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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永明

陳明達陳仁鍇林碧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488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98核定為4萬元,上開費用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5,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