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郭獅代 理 人 郭政錩相 對 人 王大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之訴(鈞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超過8月有於,律師對民事訴訟法知之甚詳,顯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再審而受有任何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所函、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查得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再審之訴)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意旨竟謂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因相對人聲請執行至今已8月有餘,律師對民事訴訟法知之甚詳,顯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再審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無足取。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