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部分給付聲請人,聲請人雖未上訴,惟因相對人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部分,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業經上訴駁回裁判確定,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系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4萬5,49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請人勝訴部分,諭知聲請人以1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系爭判決之諭知,提供1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歷次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此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書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依系爭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