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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許佳玲即陳文才之繼承人

陳人碩即陳文才之繼承人

陳柏任即陳文才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涂勝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才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陳文才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命供擔保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文才於原法院之聲請,並已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文才於11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業經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延緩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命供擔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文才於原法院之聲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