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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明章相 對 人 陳純純

陳王月春(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純美(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界富(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璟寬(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純容(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松蔡培林蔡德永林蔡月女蔡月爽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陳德旺陳明和陳勝隆廖陳月嬌蔡森煌蔡榮錫蔡榮堯蔡麗君陳文坤蔡炳程盧美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載,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部分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23,625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