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維仁相 對 人 宜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相 對 人 蘇儀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債券別:A01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5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7號、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宜昌國際有限公司及蘇嘉儀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國良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撤回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執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相對人宜昌國際有限公司及蘇嘉儀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宜昌國際有限公司及蘇嘉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國良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其財產,則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宜昌國際有限公司及蘇嘉儀部分之執行後,按諸上開說明,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宜昌國際有限公司及蘇嘉儀部分既經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