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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松、張清源、張鄭美華、張連守、張永富、張正基、張秀芬、張玉琴、楊張金枝、張聰明、張添壽、張澤洋、張明輝、張永豐、張賀子、李張美鳳、潘張桂蘭、張岫均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聲請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03號、90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後聲請人未上訴,部分相對人張澤洋、張明輝、張永豐、張賀

子、李張美鳳、潘張桂蘭、張岫均聲明不服上訴,惟該上訴部分業經駁回致該案件終結確定,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爰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後聲請人未上訴,部分相對人張澤洋、張明輝、張永豐、張賀子、李張美鳳、潘張桂蘭、張岫均聲明不服上訴,惟該上訴部分業經駁回致該案件終結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依系爭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之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