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麗雲
張耿豪張詠綺相 對 人 張正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麗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張耿豪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800元,據聲請人共同具狀陳報係由陳麗雲一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麗雲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6,620元(計算式:151,800×9/10=136,6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其餘未支出鑑定費用之聲請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又相對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