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蘇建元相 對 人 劉秋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