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周景祥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3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謄本費 1,08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判決漏列)。 地政測量及謄本費 10,0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06,8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測量費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14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 總 計 395,980元 計算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355,980元,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負擔,即各負擔177,990元。 2.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 3.因此,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177,990元;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177,990+40,000=217,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