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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相 對 人 鄭成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28,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664元,另鑑價費26,000元,共計790,664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0,6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