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季學雲相 對 人 劉泰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8,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307元,相對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已全數由相對人預納,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8,960元,聲請人另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176,521元,是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176,52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60元(計算式:148,960元+100元=149,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