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先代 理 人 賈世民律師相 對 人 劉文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補繳裁判費9,71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需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即海基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大陸公司若未將營業執照(主體資格證明)及律師委任狀送交海基會驗證,我國法院將無法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合法代理權,通常會被視為程式不備而遭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亦指出,當事人因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或是為了在法院上證明文書真正以伸張權利所不可或缺的支出,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內,均可列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所驗證聲請人公司營業執照及授權書之文書驗證費用300元及600元合計900元,屬於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項目」,其金額屬合理及必要,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10元(計算式:500元+9,710元+300元+600元=1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