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施林朗
施智強相 對 人 王潘葉
王謝彩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潘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謝彩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14,280元 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43,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4,280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之裁判費應另依法處理。 地政測量費(含謄本費) 71,340元 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3293號函附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為憑。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385,72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潘葉負擔1.21%、相對人王謝彩玉負擔2%。 相對人王潘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5,720×1.21%=4,667元 相對人王謝彩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5,720×2%=7,714元